“以物抵债”协议的司法认定及实务适用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4-09-25
以物抵债"在实践中被普遍运用,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回收往往会通过约定“以物抵债"的方式,为债权的顺利清偿增加筹码。但是,有时当事人未明确将协议描述为“以物抵债协议"或在协议中未将“以物抵债"的意思予以明确表示,导致双方因债权届满但未获清偿而发生争议时需要对协议或条款是否属于“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鉴于“以物抵债"的约定在法律后果上具有特殊性,债权人最终是否可以真正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需要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的问题进行讨论。
如何界定相关约定为以物抵债性质的协议
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存在多种定义。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认为,所谓“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6辑中称,“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一般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之间另行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即构成以物抵债,替代给付的内容可以是债务人享有物权的物,也可以是权利。"可见,通常来说,“以物抵债"可以是笼统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约定,也可以是具体的抵债物折价后的价款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